


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环保局、环保检验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保障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通知。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法》,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便民惠民的要求,以降低机动车污染排放水平、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严格实施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全面推行机动车环保信息公开;严格规范新生产机动车和在用车排放检验,加快推进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联网;严格监管执法,加强对高排放车辆的环保达标监管,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的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和信息化。
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制度
(一)、检验机构应按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检验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要求,并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环保部门,出具由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三)、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在业务大厅明显位置公示收费依据和标准,并在收费凭证上注明排放检验收费金额。
(四)、检验机构应通过微信或短信平台、电话、网络等方式,开展预约检验业务,开设专门的预约检验通道、窗口,做到随到随检。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要完善服务指示标志、办事流程指南、大厅服务设施,设置引导指示标志,公示业务流程,增加免费导办人员,维护良好检测秩序,杜绝非法中介扰民行为等便民检验服务。
(五)、排放检验机构应按照《大气法》要求通过资质认定(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
(六)、排放检验机构应对受检车辆的污染控制装置进行查验,重点加强营运车辆及重型柴油车环保配置查验。无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检验,对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检验机构,环保部门暂停网络联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并依照《大气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七)、排放检验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对于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检测站再次出具合格检验报告。
(八)、机动车环保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程序控制、数据传输等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应标准要求,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人员,应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持证上岗。检测站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通过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
三、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九)、辖区环保局要通过现场检查排放检验过程、审查原始检验记录或报告等资料、审核年度工作报告、组织检验能力比对实验、检测过程及数据联网监控等方式加强检验机构监管,推进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
(十)、辖区环保局将在用车排放检验机构守法情况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对于数据瞒报,作假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一)、辖区环保局对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通过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检验机构应于联网,并公开检验机构的名单。
四、加快机动车环保监管能力和队伍建设
(十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各县(市)环保局成立相应机构,加快推进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标准化,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能力和水平。各县(市)环保局应按照《全国机动车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标准》中关于机动车环境管理机构硬件设备标准和综合业务平台建设标准要求,逐步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管水平。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高监管执法人员业务技能。
(十三)加快推进全国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各县(市)环保局要加快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建设工作进度,对在用车排放检验实施在线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实时传输、及时分析处理。各排放检验机构应与环保部门实现数据联网。
2017-3-8